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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在职教育交流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8
引言
公司资本制度是立法围绕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而创设的一系列实体规则和程序要件的总和。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由于不同法系的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建立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由于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它已经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原则进行分析,对各种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现行资本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借鉴国外灵活、高效资本制度的设计模式,认为我国应当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折衷资本制的法律地位,发挥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功能,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我国正值公司法全面修改之际,应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构。

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与原则分析――对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资本的法律界定
  “资本”(Capital),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来解释的。就资本本身或资本一般来说,资本的本质属性是追求价值增值。这是公司资本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原本含义。可见,资本从经济领域进入到法律领域后,其内涵已发生严重异化,资本增值功能在法律上已退居次要位置,甚至被根本忽略,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这一公司资本原本无力承受的功能则被强化到极至。
   资本有时意味着财富,有时指生产要素和生产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又是企业净资产的代名词,或者企业资产的货币体现。[1]对资本的这一描述,形象地说明了资本是公司成立之初开展经营的启动资金,是公司运作中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分别从这两方面的意义出发,公司法学者们对“资本”作出了褚多定义:(1)台湾(地区)学者柯芳枝认为公司资本在法律上之意义,系指股东为达成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为财产出资之总额,为一定不变之计算上数额;[2](2)英国的Gower教授对资本的定义则巧妙地揭示了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公司资本不再是动荡不安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是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济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资本维护;[3](3)澳大利亚学者HAJ F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commencing),启动(operating)和拓展(extending)其事业的金钱;[4](4)我国学者冯果认为公司资本主要指注册登记的由股东缴纳或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5]
   仔细推敲以上种种对资本的理解,可以发现,他们基本上都是在注册资本的层面上来解释资本的,这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上的通例。但是在公司法,特别是在国外公司法中,由于对股东投资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资本呈现出多种不同的形态。注册资本、名义资本,都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按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显示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资本总额。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的资本形态:(1)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指公司设立时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与之相对的是未发行资本;(2)实收资本,指发行资本中已经由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资本;(3)催缴资本,指在可以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股东已经认购、尚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制度下的“资本”是由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组成的综合体,这四种资本表现形态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奠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制度基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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