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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经过冗长的诉讼过程和不菲的开支而胜诉,败诉方也在败诉后纠正了违规行为,发展中国家也要承受诉讼期间这段长时期的损失,这对发展中国家脆弱的经济来说可能会造成巨大的灾难。
6、特殊和差别条款缺乏有效的实施。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些条款大多缺乏实质性内容,属于一种原则性和宣示性的规定。因而可以说对发展中国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7、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执法的公正性有待加强。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经常要涉及对WTO条文的解释问题,或对协议中互相冲突的条款做出裁定,或许是巧合,这些解释的结论通常是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义务或加强发达国家的权利。一个重要的相关案例是印度尼西亚汽车补贴案:印度尼西亚对使用本国产品提供了一些优惠,这在《补贴协议》是允许的,但专家小组通过迂回战术认为这不符合《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专家小组的最后意见是:尽管这项措施是一个协议认可的,但因违反另一个协议而不能允许。但对美国301条款的态度却很奇怪。专家小组发现美国贸易法的这种条款与WTO协议是不符的,但没有提出任何纠正性措施。建立WTO的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法律、法规、行政措施与附加条款的义务一致。”成员方被要求在1995年1月1日成为WTO成员前修正自己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专家小组并没有要求美国执行这项强制性义务。
三、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有效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或者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不能维护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其权威性将不可能得到承认,这最终将使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受到威胁。
为使发展中国家公平、有效地利用这一机制,需要采取一些改进措施:
1、为降低参与成本,发展中国家需要加强自己法律队伍的建设,以求用自己的人才处理争端解决的法律程序。一些发展中国家可以联合力量,建立区域性机构合作解决人才问题。
2、发展中国家应该向理事会提出改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议案。议案可以包括下面的内容:
(1)减轻发展中国家的负担。当发展中国家胜诉,而败诉方是发达国家时,发展中国家所费的成本应由专家小组裁定后由错误的发达国家一方支付。
(2)对有关时间表的调整。如上所述,从争端开始到最后裁定近30个月的时间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太长了。应当按照使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投诉得到迅速处理的思路,对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时间表作出新的规定。例如,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上诉,应作为紧急情况处理,缩短专家小组报告的时间。当一个发展中国家胜诉方对发达国家败诉方是否执行了DSB建议或裁决提出质疑时,可以规定原专家小组在30日(而不是目前普遍规定的90日)内解决。
(3)禁止任何国家采取未经授权的单边措施,确保遵守规则的平等性。
(4)加强发展中国家报复制裁手段的有效性。在发展中国家得到授权对发达国家采取报复措施的情况下,应有所有成员联合报复的机制。
(5)对发展中国家在争端持续期间所受损失给予补偿。当专家小组和上诉法庭发现在案例中发达国家的某种措施对发展中国家造成了损失,错误的发达国家一方应对受害的发展中国家赔偿,这种损失应追溯到从发达国家使用这种措施的时间算起。
(6)需要对特殊和差别条款做出具体的补充、修订和澄清,使之能够得到实际执行。例如将《谅解》第4条第10款加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协商,应在方便发展中国家的地方举行”,增加发展中国家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时间到30个月等。
(7)以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选派与其权限,需要进行审慎的改革。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公正性,对其权限也应有合理的限制。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与建议,不能另外增加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8)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技术援助。应扩大法律技术援助的范围,使发展中国家无论作为投诉方还是被诉方,都能在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阶段得到充分有效的援助,同时应努力帮助发展中国家培养自己的WTO法律专家。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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