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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主权: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演变与主权理论新取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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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在职教育交流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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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主权是研究国家理论和国际法理论的核心概念。同为政治与法律概念的主权,开始时仅指涉欧洲君主国的君主享有至高的权力,而后乃渐渐被用为描述和界定国家内部和国家间的权力关系。因此,除了成为建构国家理论的重要基石外,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主权很快的也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要概念。但是,二次大战后,由于民主政治与人权观念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度和复杂性日渐升高,传统主权理论于是受到挑战和修正。然而在国家依然人类最重要的政治组织,同时也是国际社会的主要参与者的情形下,主权概念与个人、国家和国际社会三者间的关系,有待重新厘清和界定。
对于主权概念的了解必须由此一概念所处之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着手。自有此一概念以来,主权理论在不同时期的改变,正反映着当时社会趋势和政治事实的转变。主权概念的由来乃是欧洲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中世纪封建时期,政治上的统治者或被统治者均是上帝的子民,受上帝和圣经律法的规范和控制,因此这种以上帝律法为依归的自然法原则建立了一个普遍性的法律秩序<注1>。
许多小王国、侯国、和其它组织共同形成了一个「忠诚与效忠上相互交叠,而且在地理上相互交织的管辖区域和政治领土的网络」<注2>。一般人民尽管在地域上分属不同的政治经济组织,但由于虔诚的宗教信仰和强势的教会体系控制,使得基督教会成为封建时期更高一层的组织结构,同时也提供建设一个普遍性共同社区的道德架构。因此,这一时期的政治组织不能被视为具有现代意义的主权国家<注3 >。
至十六世纪时,文艺复兴的发展使得欧洲文明与生活愈趋世俗化;同时,教会权威亦日渐衰微,宗教改革更为世俗的绝对王权提供发展机会。十七世纪初的「三十年战争」(或「宗教战争」)之后签署的「威士特伐里雅条约」( the Treaties of Westphalia, 1648 )乃展开了人类社会的新纪元 -- 一个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此一威士特伐里雅国家体系是一个以「具有固定领土、中央行政组织、和合法使用垄断武力的主权国家」为主的体系<注4>,因此在这项条约签署之后,主权乃成为十七世纪之后的欧洲在政治生活和国家间关系的确定事实了。
本文将以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角色与演变为探讨重点,并提出「民主主权」概念之取向架构,以进一步讨论主权概念在当代民主国家的角色与相互关系。本文分为四部份:首先将探讨绝对主权理论,讨论此一理论的两位大将,即布丹与霍布斯;其次,将以人民主权理论为讨论重点,分别探讨建构此一理论的洛克与卢梭论点;第三部份将讨论人民主权在当代民主宪政国家政治结构中的角色与安排,并以英美两国为例说明之;第四部份将对人民主权的面向与限制、主权概念在国际法的地位与发展、以及当代国际人权法发展中对于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影响等予以重新思索;最后,作者将综合主权概念在政治理论和国际法的角色,并参照当代民主理论和人权思想,提出「民主主权」概念架构,作为主权理论的新取向。
壹、绝对主权
主权(sovereignty )系以一个讨论现代国家理论的政治概念出现在世人面前,起初环绕着它建构的一项政治理论强调「在每一个政治系统中必须有一最后决策的绝对权力拥有者,其可能是一个人或一机构,但均需有绝对的权力去决定和执行其政策」<注5>。这项绝对主权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和学者布丹(Jean Bodin) 及霍布斯( Thomas Hobbes)二人的提倡有紧密关连。 之后随着立宪政府的发展,学者洛克(John Locke)和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认为主权应归属于全体人民,这两种绝对主权和人民主权的界定主要是在对于在一国之内最终政治权力的归属与分配而言,但二者皆强调主权者拥有至高且合法的权威。本节将先探讨建构绝对主权理论的布丹和霍布斯二人的观点,下一节再继续讨论人民主权理论。
布丹和霍布斯的绝对主权提供了十七世纪有限封建王权转变为绝对王权的理论基础 <注6>; 其它学者,如黑格尔(Hegel ),也认为国家应该拥有绝对的政治权力,乃进一步提供绝对主权发展 <注7>。此一绝对主权于近代被借用支持绝对主义和独裁政府的证据,而后甚至被利用为极权主义和扩张主义的理论支柱。此项绝对主权理论已被当代国家理论与国际法理论所拒绝,更不见容于民主化潮流的发展;然而,布丹和霍布斯的许多见解依然具有相当的现代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布丹
第一个有意识且有系统探讨主权概念的是法国思想家布丹 (Jean Bodin 1530- 1595)。法国当时正由其国内的宗教战争中走出封建制度,因而如何建立秩序是许多思想家和学者的终极关怀。布丹是一个天主教团体「政治派」( politiques )的一员,这个团体态度温和且强调容忍,并且企图挽救法国王朝的衰败,建立君主权威,以谋统一和安定。
布丹的主权理论是他政治思想的核心,这个理论完整的表现在他的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th (1576) 之中。他认为主权是「不受法律的限制,而得以管制其臣民的最高权力」<注8>。对任何国家而言,主权是最重要的,且具有绝对、不可分割、和不可让渡的性质。掌握主权的统治者乃拥有绝对权力去制订法律,且不需要更高或对等的权威或被统治者的同意 <注9>。布丹相信主权概念主要就在突显国家在其领域内享有绝对且单一的立法权,换言之,在国家主权以外没有更高的立法机构。布丹也指出因为主权归属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政体,如主权在一人是为君主政体,在少数人为贵族政体,在多数人则为民主政体,但是,显然布丹是较偏爱于君主主权。
为了对布丹的主权理论能够有正确的理解,我们必须由他的法律观来解释之。 首先,布丹定义实证法(positive law,lex )是为主权权力的命令(the command of a sovereign power);既然主权是法律的来源且不被法律所限制, 主权者( sovereign )乃不可能束缚自我或对被统治者负责 <注10>。因此,布丹的绝对主权有两层意义:第一,为了成为主权者,统治者必须掌握所有且最高的立法权力;第二,统治者行使权力不必向另一个权威或被统治者负责。
然而在另一方面,布丹依然忠实于当时的自然法观念。他说:「…至于神圣和自然法,每一个君王都应该受其规范,君王没有权力去违反它们」 <注11>。毫无疑问的,对布丹而言,主权者必须依循上帝的律法和自然准则,因为他相信「自然法的位阶高于实证法,自然法订立了许多不可改变的行为准则」<注12>。布丹主权理论的重要特质之一就是对于主权权力行使的自然法限制,所以虽然布丹认为主权在国家内具有绝对至高的权力,但他的主权理论绝不同等于绝对主义 <注13>。然而,遗憾的是,虽然布丹强调主权受限于上帝的律法和自然准则,但是对于如果主权者违反此一自然法的处理问题(譬如授与被统治者抗拒的权利等),他却未加以界定和探讨,因此布丹的主权限制论仅止于观念上的讨论 <注14>。
布丹并未发展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主权理论,但是他的绝对主权观点为后来主权概念的外部应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启示与支持。因为他了解神圣帝国和教会机构是对国家主权的二大威胁,因此他的绝对主权理论反对它们的干涉 <注15>,由此延伸出国家享有不受他国干涉的自由的观点,亦即国际法中的不干涉原则( non-intervention );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布丹主张君王行使主权权力需受自然法的拘束,我们可以推论他的主权理论并未否认国家应该遵守国际法的可能性。
二、霍布斯
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 - 1679)在他的名著「利维坦」(Leviathan, 1651)的第十六章中专门讨论主权概念。他撰写这部体系严谨完整的书之目的,在抗拒当时因英国内战所产生的动乱,拥护君主专制政治,这虽然不容于后来立宪政治发展的潮流,但是他的理性主义观点却是影响深远。因此,虽然他的理论主要偏重在国内统治层面,但是他对于国际关系(尤其是现实主义观点)的影响亦颇深远。
霍布斯的理论起始于对「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 )的探讨,所谓「自然状态」是指在社会形成之前的无政府权威时期或原始政治情境;在自然状态中,人受到自身情欲的支配,而且相互之间可谓是平等的,但是,「因为没有令人敬畏的公共权威的存在,人们乃处于一种彼此对立的战争状态(state of war )之中」 <注16>。肇因于每个人对自身安全的不确定性,自然状态中不会有工业、文化、和贸易等,更可怖的是,因为「持续的担忧和对死亡的恐惧,人们的生活将是孤独、穷困、险恶、粗野、和短暂的」<注17>,因此自然状态即战争状态。
霍布斯的自然法观点不同于布丹,对霍布斯而言,自然法是理性产生的规则( a rule of reason),亦即是「人类理智上所发现的一种普遍的规则,禁止个人作有害自己的事,并使他去做最能保障其生命安全的事」<注18>。自然法不是任何形而上的概念或上帝的旨意,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起源且服膺于每个人对自己的自我保存(self-preservation )。因此,受到自然法的指引,在自然状态(即战争状态)中的人们为了要拥有和平与安全,于是彼此签约,形成社会,并将他们所有的权力给予一个人或一些人,形成最高权力,也就是主权;所有人必须完全服从主权的命令,因为这样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与安全。这个契约代表的
不仅只是同意,而是所有个体的结合,经由契约结合在一个人身上,正如同每个人对每个人说:『我同意授权且放弃我控制我自己的权力给这个人,或这些人,只要你也如我一般放弃你的权力给他。』如此 完成之后,国家乃因此诞生,和平与安全也得以维持 <注19>。
主权是所有个体经由契约授权形成的;因此,对霍布斯而言,主权者乃是一个法人,代表着社会整体和所有政治生活。正因为这个契约,社会众人成为一个单一的个体,而这个结合众人权力的主权者同时也代表国家的存在 <注20>。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因为法律的制订专属于主权者,所以一切其它原则和规范,必须获得主权者的承认和接受后,才具有法律的效力。
霍布斯相信具有绝对统治权力的主权者是结束自然状态的唯一选择;他坚持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大多数的人皆无法被信任会遵守法律,除非有一个比他们更强的力量存在让他们惧怕被惩罚。仅是对上帝的敬畏是不够的,强大的主权者才是和平与安全的唯一保障。因此,「绝对」并非是指专断的政治暴力,而是主权者身为「标准的终极颁布者」,是为了保障全民的必要条件。<注21>
对主权者不能有任何的限制或甚至批评,因为人们已将所有的权力都赋予了主权者,任何的约束都将令契约形同具文,将使得一切重返人人自危的自然状态,而且「主权者并非是契约的任何一造,所以主权者的行为不会对契约造成影响」<注 22>。因此为求自保的人民不能反叛主权者,因为即使是专制统治,也比恐怖的战争状态为佳。
虽然霍布斯鼓吹绝对主权论,但是他强调只有在所有个人的安全都受到保障的前提下,绝对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威才能被合理化。因此,当主权者不再能够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时,人民就不需要在信守契约和绝对服从主权者了。他的这项观点实际上开导了当代自由主义的先河,「因为他可谓是第一个思想家将政府的合法性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基础,而非其它神圣或宗教的基础之上」<注23>。
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经常被借用形容现今的国际体系,两者都没有「公共权力」的存在,因为在国际体系中,没有高于国家以上的世界政府去执行法律和正义的标准。根据霍布斯的观点,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主权同样是绝对的。如前所述,自然法仅是理性产生的规则,而不是具有任何拘束力的法律原则;霍布斯认为国家间的法律和自然法是同样的,因此,国家没有义务履行不符合其国家利益的行为<注24>;然而,霍布斯也警告主权者必须了解从事不谨慎外交政策的后果 <注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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