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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什么?——三种阐释与一个回答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在职教育交流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1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从人权的价值论、人权的规范论及人权的事实(实证)论来阐释人权,以求展示人权的不同侧面。在人权的价值论中,考察了人权的目的性价值与手段性价值,并揭示了人权价值内含的三个信念:人的共同性与多样性、人与人的平等、个人自治理念;在人权的规范论中,分析了人权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对人权内容的分析,主要借助于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框架;在人权的事实论中,从人类学的角度,考察了人权现象作为一种事实在人的生理与心理上的内在基础。最后,基于对人权的上述理解,反驳了关于"人权谎言论"的观点,揭示了人权的人性关怀与对现世的意义,从而又反过来深化了对人权的理解。

  麦金太尔认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地译作我们说的'一种权利'(即人权)的表达,也就是说,1400年以前,在古典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和阿拉伯语中,没有任何恰当的说法可以用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英语了。在日语中,甚至到了19世纪中叶仍然是这种情况。"[1]所以说,人权概念的出现乃是近代的事情,其形成是在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兴起和思想启蒙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在此之前,梅尔登认为,"对一个人施加的侵害行为,仅仅是违犯了上帝的戒律,违犯了神法或自然法,或者违犯了社区法;加害人对上帝负责,但不对受害人直接负责,也不需要请求受害人的宽恕"。[2]然而,自文艺复兴和启蒙以降,伴随人本主义的出现,今天人们对自已权利的捍卫,将直接诉诸于人本身,诉诸于人权。

  然而,人权到底是什么呢?

   正如我们所知,对夸克是什么、基因是什么及宇宙是什么问题的回答,除不同的视界之外,在很大程度上乃受限于我们的知识水平。而对"人权是什么"的回答如同"法治是什么"及"正义是什么"这类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与我们时代的价值取向及每个人生活经验及切身体会相联系。不同人的生存状态、传统和前见会产生不同的定义。所以,人权作为某项价值,其是否值得我们去追求,用实用主义的观点看,乃生成于我们对它的解说之中,生成于我们的经验之中。在这个角度上,一种价值的客观性融合于人自身的主体性之中。它也不再是某种天上的神物,而直接取决于我们的生存经验,我们的生活。

   笔者现从三个视角来阐释人权,意图把人权的一幅生动画面展示给读者。同时,笔者回应一项对人权最为经常的指责,以此来揭示人权的深层意蕴。

  一、人权的价值论阐释

  对人权的价值论阐释,是指对人权自身所内含的某种价值进行解说,同时在这一基础上展示人权的属性。这里的价值指"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价值同人的需要有关,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成为人们的兴趣、目的所追求的对象。"[3]所以价值这一概念在于揭示某种东西对于人的有用性,它不同于"功能"概念,"功能"概念属于社会学的范畴,本质是一种外在于人本身(需要)的描述,因此,某种东西即可能有积极功能,也可能具有消极功能,而价值则只与积极功能相重合。对某种东西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依赖于我们具体的人,从当代解释学出发,每一个具体的人都具有某种"成见",历史性是其首要的前提。对人权的价值肯定同样也取决于我们的态度,尤其是最终依赖于一个社会中我们所认同的正义观念。在正义观念的影响之下,人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一,对"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道德信念",是一种目的性价值;其二,对民主宪政与经济福利保障[4]的追求,这是一种手段性价值。

  (一)人权的目的性价值表现为:体现自由与尊严。当人权与人的自由与尊严直接相联时,那么人权本身就是一种目的,它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英国的洛克与穆勒、以及法国的康斯坦和托克维尔等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围被逾越,个人将会发觉自己处身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作最起码的发挥,而惟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人类认为是善的、对的、神圣的目的"。而所谓个人自由类似于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即指"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5]诸多人权都要求不受外部的强制与干涉,从这一角度说,人权无疑促进了一个人的消极自由。因为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一个人所享有的消积自由也愈广。

  在另一方面,随着人权内容的发展,第二代人权开始被人们承认,主要指人们获得工作、劳动、资源等事物的自由。显然,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概念。在这一角度上,人权也促进了人们的积极自由。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关系极为复杂,比如没有一些积极式自由,可能会导致人们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消极自由。在这一点上,这两种自由是互补的,但人们一般主张这两种自由的冲突。不过,从时间的动态维度来看,这两种自由可以将冲突转化为相容。

  从深层次上探讨,人权能促进个人自由的价值更有其道德哲学上的信仰,第一,对人的共同性与多样性的认同。人权不仅预设了人的共同性,认为这些权利是每一个人都欲求的;另一方面,人权预设了人的多样性,认为人权的享有是每一个人实现自我价值的前提,因为人权的享有更有助于个人自我的发展。当个人淹没在广大民众之中,他几乎从来感觉不到自己的影响。他个人的意志也不会给整体留下任何印记;在他自己的眼中,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证实他自己的合作。[6]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所以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就在于其对人的不同观念,他们不承认人的多样性及人的自治能力,人仅仅是作为动物种类--人类的一个样本而存在的。确切地说,这正是古人极端蔑视隐私权--人权的一种--的最根本的原因。[7]

  第二,预设了人类平等的先验前提。正如我们所知,人权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价值上都是从自然权利转化而来的,登特列夫通过对JUS一词的考察认为,自然权利与近代自然法在意义上乃是同义词。[8]而正是有了这种平等观念,人权的产生才有可能,而之后的各种社会契约理论同样也以人类平等观念为前提。

  第三,是"个人自治"的尊重。私权让每一个人自行确定自已的生活方式、个人行动(包括价值意义)等,正是基于对个人自治的信仰。自启蒙以降,就确认为个人的意志自由,相信人的自决能力。强调人是他自身的主人,他自主地决定有关自身的事宜。事实上,这种"个人自治"的观念在渊源上依然源于近代自然法理性主义的传统。[9]

  在晚近的权利论看来,人权本身是一项目的,这是确定无疑的。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罗尔斯、德沃金及诺齐克都认为功利原则可能导致一种不能忍受的结果,即,使某些个人成为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的牺牲品的危险境地。[10]从权利论的视角出发,由此可以深刻地揭示出人权所具有内在属性,表现为两点:其一,人权的属人性。人权是"人们作为人凭其自然能力而拥有道德权利,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11]道德权利的人权,在价值上体现了这样一个道德律,"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2]在康德看来,若把一个人仅仅当作工具对待,便是把他当作毫无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事实上作为工具的人已是他物者,因其本身已无自身的价值。而工具的人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正当性。只有将人视作目的才构成绝对的道德律令,它意味着人是一个具有自我价值的自主行为者。人权体现的正是这样的价值观,人是目的,而非手段。

  其二,人权的固有性。人权是作为人直接享有的,每一个人一出生便享有人权。只要是一个人,那么人权便与之相伴,不附带任何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一项主体权利,在理性法的概念中,主体权利是"由自然分配给每一个人并赋予本能或理性冲动以自由运程的权利。因此,主体权利同人格,同人的自卫性、自保性及其发展相联系。"[13]哈贝马斯指出,"人权表现为主体权利,它提供了自由的活动空间,任何人都无须为他的所作所为公开进行辩解。这和道德不同,义务并不优先于权利。由于法律义务是相互明确合理自由活动界限的结果,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始终都是人的权利,而不是人的义务。"[14]

  (二)人权的手段性价值具体表现为:1,对公权力的制约。从权利制约权力的角度出发,人权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因为"任何现世的权力都不应该是无限的,不论这种权力属于人民、属于人民代表、属于任何名义的人,还是属于法律。人民的同意不能使不合法的事情变得合法:人民不能授予任何代表他们自身没有的权利。"[15]从人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看,人权不是公共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施。宪法以基本人权为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力越界以确保公民权利。[16]

  在政治实践中,民主决策遵循着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负面后果表现为多数人的决定可以剥夺少数人的财产甚至生命,从而最终也违背民主的初衷。 然而人权则规定了民主决策的前提和范围,通过制约多数人的权力来保护少数人。为此约翰·罗尔斯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正义原则。其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权原则。[17]在这里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的。总之,人权虽然在利益归属上保护每一个人,但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往往更加侧重于保护于少数人以及弱者。[18]

  然而,我们不应把人权本身的这种制约价值夸大,因为人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与完善只是为制约公权力提供了必要条件,真正能够对公权力进行规范的是经过系统整合的法治--一个有效的宪政制度--及人民对人权与宪政的内在信仰,这一点更为根本,也最具社会现实意义。

  同时,在法律上确定人权,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人权概念的日常化,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随着人权话语进入人们的生活世界,在有意或无意识中强化人们的人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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